物业服务中“保盘人”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近年来,物业公司和业主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一个被称为“保盘人”的群体在物业服务行业中悄然出现。客观来说,对物业服务行业中基于自身利益而为的风险防御策略不宜全盘否定,应该肯定实践中那些旨在澄清信息、消除误解的做法。本文中的所谓“保盘人”,并无法律明文规定,而是物业服务领域中不当危机公关理念之下的异化产物,特指受物业服务公司指使或施以利益诱惑,以达成物业续聘、压制业主监督目标,于居民小区内开展造谣污蔑、阻挠自治等行为的人员。实践中,“保盘人”的行为比较复杂,常交织着人身侵害与财产侵占,需要司法机关根据其具体侵害的法益及行为实施的具体情境,厘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边界。民法典赋予了业主根据法定程序自主选择物业服务公司的权利。然而,“保盘人”基于物业服务公司不当利益,通过不当控制、舆论误导等手段,无形中消解了业主的自主选择权。根据笔者的调研,捏造事实、公然贬损业主或业委会成员名誉是保盘人惯用的侵权手段,该行为的刑事归责需严格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若保盘人“捏造事实并散布”,如虚构业主代表“收受回扣”“勾结外部物业牟利”等虚假信息,则构成诽谤罪;若“保盘人”以暴力或非暴力方式公然羞辱业主,如在业主群使用侮辱性词汇、当众张贴贬损人格的标语,则可能构成侮辱罪。假如保盘人的行为同时扰乱小区秩序、逞强耍横,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可以根据侵害法益、情节综合认定,以解决相关犯罪的竞合问题。关于责任主体,若有证据证明“保盘人”的行为系物业公司指使,二者构成共同犯罪。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单位无法构成侮辱、诽谤罪的主体,物业公司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具体的刑事追责对象,“保盘人”作为实行犯,与上述人员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此外,若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扰乱小区公共秩序,作为侮辱罪和诽谤罪的例外情形,将由自诉案件转为公诉案件,在特定情形下,以寻衅滋事罪认定相关责任。“保盘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民法典》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现行的《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公共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应该由业主大会决定。然而,现实中,公共设施多由物业公司代管,公共收益常常在物业公司的实际掌控之下。“保盘人”往往是逐利而来,在这种情况下,小区公共收益难免会成为交换的对象,如免交物业费、领取固定补贴、报销费用等,此类利益输送的刑事定性需区分罪名核心要件。笔者认为,保盘人基于保盘行为侵占小区公共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保盘人”获取的利益,如果是物业公司利用管理职权,从其实际控制的小区公共收益中直接划拨,并非基于业主委托的保管关系,则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要件,本质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管理职权,将“本单位实际控制的财物”非法处分,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职务侵占罪的“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若输送利益达到该标准,物业公司直接责任人员与“保盘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保盘人”作为获利方,系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此外,“保盘人”实施或者促成实施对业委会成员的行贿行为也可能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保盘人如涉及对业主委员会成员行贿,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个人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物业公司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立案追诉。